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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0-02-28  浏览次数:991
扬府规〔2020〕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化工园区、生态科技新城、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已于20191217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3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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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节水优先”治水方针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建设节水型社会,实现城乡供水统筹发展,保障居民饮用水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江苏省节约用水条例》《江苏省城乡供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水供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遵循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总量控制、集约利用、提高效率、统一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市场引导、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城乡供水应当推进农村与城市同水源、同管网、同水质,实现城乡一体化供水。城乡供水应当遵循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制定节约用水的政策,推进全社会节约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健全引导和激励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城乡供水政府责任制,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完善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条 市水利局(以下简称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组织编制节约用水规划,负责节水型社会建设,牵头做好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组织拟定并实施全市节约用水标准与节水考核指标体系,制定用水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计划用水制度并组织实施。扬州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全市节约用水日常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乡供水监督管理,负责全市城镇供水行业管理、业务指导和市区建设项目节约用水“三同时”管理、参与公共供水用水计划管理等工作。扬州市给排水管理处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做好节约用水规划、指标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规划的协调衔接,参与节水供水法规、规划、政策的制定,会同有关部门安排节约用水重大项目。

市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教育、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和供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供水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节水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和城乡供水的宣传教育活动,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国民素质教育体系和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和保护供水设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浪费水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二章 计划用水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节约用水规划及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区域和行业发展规划应当包含节约用水内容。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域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建立覆盖市、县(市、区)两级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严格执行省有关行业用水定额并根据本地区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节水潜力,会同市市场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业主管部门等,制订严于省规定以及省未作规定产品的本行政区域行业用水定额,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效率红线确定的目标以及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其中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较大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用水计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行业用水定额和单位用水需求确定,于每年131日前下达到计划用水户并定期考核。计划用水户的用水可能超出计划用水量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给予预警提示。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行业主管部门下达用水计划。

在核定计划用水户用水计划时,国家、省或者地方已经制定用水定额的,按照不低于定额的水平核定其用水计划;未制定用水定额的,可根据该计划用水户近一至三年实际用水量的加权平均值并考虑适当的增减系数核定其用水计划。

第十一条 计划用水户因建设、生产、经营等需要增加用水计划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其中公共供水用水计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

(一)内部管网泄漏,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用水单耗、重复利用率等主要用水指标未达到行业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填报节水统计报表的;

(四)拒缴或者拖欠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增加用水计划的情形。

第十二条 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的,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文件规定征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水费)。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资源费(水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全额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水资源节约和保护。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统计机构等相关部门建立节约用水统计调查制度,确立用水统计指标体系,规范统计方法,保证用水单位和个人用水量、节水指标等统计数据的客观真实。

计划用水户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责任制,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加强用水、节水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建立用水、节水记录台账,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水平衡测试,并在每季结束后的十日内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季度的用水、节水报表。

供水企业应当按月向节水管理机构报送计划用水户的实际用水量,及时提供计划用水户户名变更和新增计划用水户等信息。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节水管理机构应当逐步建立水资源实时监控和节水信息管理系统,与供水企业、计划用水户建立用水数据传输系统。

第十四条 重点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三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其他计划用水户应当每五年开展一次水平衡测试。计划用水户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及时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计划用水户定期进行用水审计。超计划用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计划用水户,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用水审计。用水审计中发现存在问题的,计划用水户应当予以整改。

第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安装和使用合格的用水计量设施,对不同性质的用水分类计量。

农业灌溉用水应当逐步推行安装计量设施。

第三章 节水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工农业生产布局,高效利用水资源。

严格控制高耗水工业项目建设和高耗水服务业项目发展,限制粗放式农业灌溉方式。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国家级县域节水型社会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和节水型载体建设,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水效领跑者引领行动。分类推进和规范区域、行业及用水户节约用水工作,建立节水型社会长效机制。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水资源条件,优化农业生产布局,合理调整农业种植结构,加强农业灌溉管理,限制漫灌等粗放型用水,发展高效节水现代农业。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制定农业节约用水实施方案,建设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配备相应设备,推广应用节水农业新技术。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投资兴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支持丘陵山区兴修水库、塘坝等拦蓄雨水设施。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农业用水实行计划用水与定额管理相结合的用水管理方式,实行基本水价和计量水价相结合的水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工业企业应当对生产用水进行全过程控制,通过循环用水、分质供水、再生水利用等措施,降低用水消耗,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工业间接冷却水、冷凝水应当循环利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提高内部用水计量率,实行用水计量管理,定期进行用水统计分析,按时上报用水、节水报表。

第二十二条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饮用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节水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原料水的利用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尾水应当重复利用。

第二十三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推广串联用水、中水回用和再生水利用等节水技术,建设节水型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四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实行一户一表,鼓励使用节水型器具。

公共建筑应当使用节水型器具,完善用水计量设施,保障用水设备、器具和管网正常运行。已建公共建筑未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的,应当限期更换。

第二十五条 洗浴、洗车、游泳馆、高尔夫球场等特种用水行业经营者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或者设施。

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节水型器具,逐步淘汰耗水量高的用水器具。

第二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使用已有的节水设施。

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措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

年取用水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承担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主管部门在进行项目审核时,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的节水方案进行评估;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二十七条 对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推行用水效率标识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列入国家淘汰目录的用水工艺、设备和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用户购买、使用特定的节水型器具。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供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城乡供水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供水专项规划,经上一级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的划定和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控制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措施,确保饮用水源地水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供水水源水质监测预警机制。生态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城乡供水水源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告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及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发现原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供水、生态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制度,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每半年公布一次城乡供水水质情况。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建立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信息发布制度。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乡供水水质的突发事件时,城乡供水、生态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并加强跟踪监测,将监测结果报当地人民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其中实施特许经营的供水单位应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特许的期限和范围内从事供水生产经营服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通知卫生、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参加。

第三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城乡供水管网正常服务压力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对于新建的居民二次供水设施,鼓励供水企业实施统建统管。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二次供水工程技术规程。

居民用户的二次供水设施,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后,由供水单位负责运行、维护和管理。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和管理的指导性收费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制定。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应当加强对供水设施的管理,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确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要求,对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埋设线杆,禁止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危害城乡供水主干管道及其相关设施的活动。

建设工程施工影响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设施产权人或者管理者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者迁移、重置方案,由建设单位或者委托产权人、管理者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乡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其设计方案需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组织技术性审查。工程竣工后,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第三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陈旧、破损的供水管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新建城乡居民住宅供水设施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第三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负责最终用户户外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保证城乡供水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最终用户户内管道等用水设施由最终用户负责管理。

第四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从事下列行为或活动:

(一)在取水口、沉淀池、贮水池保护范围内设置排污管道和有毒有害场所;

(二)将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用水管网与供水管网直接连接;

(三)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城乡供水设施;

(五)未经供水单位同意,擅自在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六)除消防需要外,擅自开启消火栓和消防防险装置取水;

(七)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八)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九)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十)其他危害城乡供水设施安全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对上述行为或活动依法查处,造成供水设施损失的,赔偿损失。对上述涉及(五)-(十)项行为,造成水量损失的,按照取水管道口径公称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用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十二个月的行业或者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四十一条 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消防救援机构监督和使用,其建设、维护和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承担。

公共消火栓实行专用制度,除灭火救援和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绿化、市容等公共用水应当计量交费,并在指定消火栓取水。供水单位应当分区域设置一定数量的指定消火栓,并设置显著标志。

供水单位应当保障灭火救援用水,灭火救援用水损耗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用于城乡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经过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具备资质的水质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三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超过规定使用年限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予以修复或者更换。结算水表损坏不能计量的,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估算水费;没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用水量估算水费。

第四十四条 结算水表需要分设、移表、增容、变更的,用户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由供水单位负责实施。用户不得擅自转供城乡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饮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第四十五条 对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输配水管网、二次供水设施及户表工程需要改造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供水等相关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相关单位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切实推进漏损控制工作,建立完善的城市供水管网漏损控制制度和基础性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制定城乡供水应急预案,规范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应对活动,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城乡供水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的水质检测项目、频次、方法,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水开展水质自检工作。供水单位应当具备微生物检测自检能力,其他自检项目能力达不到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确保供水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八条 供水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并按照卫生规范要求定期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

第四十九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乡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规定的标准,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经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城乡供水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告知消防救援机构;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城乡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五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实行抄表到户。

第五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经营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单位应当建立投诉、查询专线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第五十二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乡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水单位交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交。

第五章 非常规水源利用

第五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水、雨水等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非常规水源利用规划,将其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

第五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工业集聚区应当统筹规划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和再生水利用系统,区内企业有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进行新区建设、旧城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时,应当配套建设渗水地面以及雨水集蓄利用设施。新建城区硬化地面可渗透面积比例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要求。

城市建设应当结合城市雨污水管网和排水防涝设施改造,采用下凹式绿地、下沉式广场、渗透铺装、植草沟、雨水花园等措施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

规划用地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净化、渗透和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章 激励措施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民间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推行用水权初始分配制度,计划用水户采取节水措施节约的水量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第五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节约用水的政策措施,通过水价调节、财政补助、节水奖励等方式,推广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再生水、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投入,统筹安排农田水利建设、水资源管理等各项水利发展、节水奖励专项引导资金,对国家级县域节水型社会达标建设、国家节水型城市建设、节水型社会示范区建设、节水型载体建设、用水审计、合同节水、水效领跑者、水平衡测试、节水技术改造、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资源项目给予支持,具体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安排专项资金,推动实施区域供水,加强水源保护和城乡供水设施建设。

第五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扶持和发展节约用水社会组织,引导公众广泛参与节约用水活动。推行合同节水管理,支持节约用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约用水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

第六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推广使用先进适用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鼓励和支持单位、社团和个人开展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研制开发、推广应用节水技术和产品。

第六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节约用水奖励制度,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节水型社会、节水型城市建设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计划用水户在节约用水、减少水资源消耗方面取得显著成效的;

(三)公共供水企业供水损耗明显低于国家标准的;

(四)在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非常规水资源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五)研究推广节约用水技术、工艺、设备、产品等有突出贡献的;

(六)在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工作中表现突出的;

(七)对严重浪费水的行为予以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六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供水主管部门或其他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计划用水户,是指纳入用水计划管理的用水户,包括自备水源取水的和使用公共供水水量达到规定标准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重点计划用水户,是指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名录中的用水户。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包括雨水和再生水。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指标,满足某种用途要求,可以进行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用水审计,是指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用水户的取水、用水、节水、耗水、退(排)水等活动的合规性、经济性及生态环境影响进行监督、鉴证与评价。

本办法所称节水设施包括:节水器具、工艺、设备、计量设施、再生水回用系统和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31日起施行。原《扬州市节水供水管理办法》(扬府规〔201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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