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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29  来源:广州市法制办公室  浏览次数:638
第六章 安全与应急管理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公共供水安全。
第四十六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管理制度,依法制定并适时修订城市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应急经费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政府的相关应急预案,依法制定本单位的各类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八条 供水水源发生突发性污染时,环保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水源水质监测数据。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供水企业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保证供水水质符合标准。
第四十九条 因发生自然灾害、传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设施遭受严重损坏等重大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在全市或者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区、县级市范围内造成无法正常供水的经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供水管制措施,供水企业和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采取供水管制措施时,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基本用水。
第五十条 发生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供水企业不依法采取应急措施、不配合政府采取的供水管制措施,危及或者可能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供水企业实行临时接管。
实行临时接管时,应当对供水企业的财产进行保护,并建立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
突发事件、公共安全事故经过处置,危及公共安全的状态消除时,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市人民政府解除临时接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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