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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18-11-29  来源:重庆市水利局  浏览次数:519

        第四章 水资源配置与取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流域和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后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水量分配方案和旱情等紧急情况下的水量调度预案,应当服从防洪抗旱的总体安排,遵循基本生活优先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

        第二十六条 水源和引供水工程建设、供水调度应当以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为依据。有调蓄任务的水工程,应当按照径流调蓄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蓄水、放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服从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资源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加快城乡水工程建设,推进城乡供水统一管理,保障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水量和水质。

        第二十八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涉及利用水资源的产业发展规划,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

        申请取水的建设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提交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通过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取水标的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进行水资源论证。

        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建设项目,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和投产使用,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通过水资源论证审批并建成运行的建设项目,开展水资源论证后评估工作。

        第二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水资源论证报告审查批准后,将取水地点、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取水数量、节水措施、退水地点、退水水质、计量设备等有关资料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发给取水许可证。取水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变取水许可规定条件。

        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用水总量已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地区,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限制审批新增取水。

        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具有地表水取用条件却取用地下水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取用地下水条件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第三十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区县(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资源的开发、节约、保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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