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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6-09-18  来源:邢台市司法局  浏览次数:6
 《邢台市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地下水的保护、利用和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地下水,促进地下水的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地下水管理条例》《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调查与监测、规划与利用、节约与保护、监督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赋存于地表以下的水体。
       第三条【基本原则】 保护、管理和利用地下水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地下水保护和利用相关规划;
       (二)节水优先,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三)增强储备、采补平衡、科学配置、合理利用,防止水源枯竭和地下水污染;
       (四)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安排农业和工业用水。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保护负责,应当将地下水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采取控制开采量、防治污染等措施,维持地下水合理水位,保护地下水水质。
       市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严格水资源管理控制目标评价体系,严格落实考核管理。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地下水保护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调查、监测等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政府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强化节水、置换水源、禁采限采、关井压田等措施,压减地下水开采量,逐步实现采补平衡。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提高地下水战略储备能力,增强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推动地下水合理利用和有效保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划实施河流、渠系、坑塘等水体生态治理,配合建设水系连通工程、引调水工程和调蓄工程,构建生态水系网络,提高河湖补充地下水能力。
       第七条【社会权利】 市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地下水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相关知识,增强全社会法治观念和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公益宣传,对浪费、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采地下水、损毁地下水取水工程设施、浪费和污染地下水等行为进行监督、检举。
       第八条【调查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开展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工作。地下水状况调查评价包括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地下水污染调查评价和水文地质勘查评价等内容。调查评价成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规划编制】  市、县(市、区)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依法履行征求意见、论证评估等程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保护利用和污染防治规划应当服从水资源综合规划、环境保护规划,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流域综合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水资源论证】 本市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等,涉及地下水开发利用的,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
  新建、扩建、改建生产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应当依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和节水评价工作
       第十一条【地下水影响评价】 以地下水作为供水水源(日取水量1万立方米及以上)或者对地下水环境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其依法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地下水影响评价的内容。
       第十二条【开发利用原则】  严格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指标。地下水开发利用应当以浅层地下水为主,控制开采承压水。
       深层承压水作为饮用水源或战略储备及应急水源,应当严格限制开采。
       第十三条【地下水储备制度】  本市建立地下水储备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保护与涵养,采取工程或非工程措施,增加、维持、保护含水层中的地下水储量,提高地下水战略储备能力,增强特殊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用水保障能力,保障地下水储备存得足、合理用、可恢复。
       第十四条【地下水储备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主管部门根据保障本行政区经济社会用水安全需要,结合地下水赋存条件、气候状况、储备需求等,制定动用地下水储备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预案应确定储备范围、储备含水层位、储备水量以及在不同干旱年份和重大突发事件可以动用的地下水储备量及程序。
       除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外,不得动用地下水储备。
       探索资源环境要素交易制度储备调节制度。地下水储备可以通过预留初始配额、收回失效配额、回购节约配额、开发增量配额等方式,形成地下水资源环境要素储备库。
       第十五条【地下水储备区划定原则】  地下水储备区应当符合可补给、可存储、可开采的要求,按下列原则划定:
       (一)对于地下水补给赋存条件较好、开发利用程度低的区域,可以划定为地下水储备重点区。
       (二)对于地下水超采区,经过治理地下水位回升达到合理阈值,且补给条件较好的区域,可以划定为地下水储备重点区。
       (三)对于地下水开发利用适度,能够实现动态平衡,且地下水水位维持在合理阈值,合理水位以下含水层中的地下水作为储备。
       (四)对于地下水超采区,经过治理地下水位回升达到合理阈值,但补给条件一般的区域,合理水位以下含水层中的地下水作为储备。
       (五)对于深层承压水,含水层中的地下水量全部作为储备。
       第十六条【应急取水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预防应对、应急响应、预案启动、措施落实、响应终止、复盘善后等应急供水工作机制。建立健全应急地下水取水工程名录,明确应急取水情形及取水用途、地点、层位、维护性开采等要求。
       特殊干旱年份以及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等应急状况的,按照“确有需要”原则,动用地下水储备应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和安排,承担相应的应急义务,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用水秩序。应急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水,按照要求封存或者热备。
       动用地下水储备,应当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合理安排生产用水,严格按照地下水储备预案实施,不得随意更改用水目的、扩大供水范围。
       第十七条【地下水储备监测】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国家和省智慧水利体系水资源管理与调配综合平台,加快构建和完善区域水资源管理与调配系统,实现对地下水储备的科学预报和预警,提升地下水资源保护利用管理的精细化和智能化。加强地下水储备存储期、动用期、恢复期的地下水位、水质监测,掌握地下水储备量变化。
       对于地下水储备恢复期,可逐年确定地下水取水量和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通过减少地下水开采、保护天然补给和加强人工补给的方式恢复地下水储量。
       第十八条【探索水预算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探索建立水预算管理制度,科学设置预算基准额度、加强用水结构化配置、推行节余用水市场化交易、加强数字化信息化手段应用、推进水预算管理制度建设。实现用水精细化管理和高效配置,构建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体系。
       第十九条【取水调控】  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编制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水位控制管理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接近控制指标的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制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地下水取水总量或者水位已经达到或者超过控制指标的区域,应当暂停建设项目新增地下水取水量,并优化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取水工程布局。
       第二十条【取水申请管理】  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并按照取水许可批准文件的要求,自行或者委托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单位进行施工。施工单位不得承揽应当取得但未取得取水许可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取水地点、凿井深度、开采层段和有关技术规范组织施工。施工时发现实际情况与施工方案有较大出入或者地质环境不宜继续施工的,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由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及时向批准取水申请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用水计划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行政区域内年度开采地下水总量不得超出省和市下达的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对直接取用地下水的工业和服务业用水单位,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应流域管理机构审定。
       第二十二条【节水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积极推进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镇节水降损, 在取水、供水、用水、排水等全过程中强化水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减少地下水取用量和污水产量。
       因地制宜推广实施合同节水管理,支持结余水量参与用水权市场交易,鼓励社会资本通过参与节水工程建设运营并转让节约水量的用水权获得合理收益。
       第二十三条【非常规水利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加大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利用力度,积极推进非常规水置换地下水工作。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修复地下水生态等,优先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或地表水,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推进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交易。
       第二十四条【水平衡测试】  重点用水单位、上年度超计划用水30%以上的用水户开展水平衡测试,及时发现问题,制定节约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二十五条【备案管理】 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地下工程建设、以监测或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排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于施工前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法定身份证明文件; 
       (二)工程建设方案; 
       (三)水文地质条件; 
       (四)排水地点、排水和计量方式、排水的起始时间、排水量;
       (五)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
       第二十六条【地下水源热泵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规范地下水源热泵系统应用取水管理,坚持“以灌定采、采灌均衡、水热均衡”原则,因地制宜推进利用实施。
       利用地下水源热泵供暖(供冷)的,应当采用全封闭的地下水系统,实现“取热不耗水、等量同层回灌”,并落实取水和回灌在线计量的动态监测,将计量数据实时传输到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禁止采用尾水直排方式开发利用。
       禁止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等作为地下水源热泵系统的水源。禁止将深层地下水作为地下水源。
       第二十七条【地热资源利用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地热资源项目建设运行监管责任,建立对地热能开发利用的常态化监督机制,保障地热能的清洁开发和永续利用。
       开采利用地热资源,项目产权人应当配置计量装置和节能节水设施,并保障设施的正常运行。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回灌方案和能力监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热能开发利用环境影响评价和地下水回灌水质环境监管。
       第二十八条【采矿水源保护利用】  采矿业单位应当根据矿区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可行的水资源保护和矿井水综合利用方案,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最大程度减轻采矿对水资源的扰动影响,有效保护地下水,不得擅自扩大疏干区域和变更排放地点。鼓励将矿井水处理达标后用于代替地下水和地表水。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井水纳入区域水资源规划和水资源统一配置,推进矿井水综合利用。严格取水许可,应当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疏干排水要优先利用,无法利用的要达标排放,对具备利用矿井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企业,生产用水、生活杂用水不得开采和使用其它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二十九条【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实施城市更新行动中积极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增加对地下水的补给。河流、湖泊整治应当兼顾地下水水源涵养,减少防渗材料使用,加强水体自然形态保护和修复。
       第三十条【取水计量管理】  完善取用水监测计量体系,提高各行业用水计量精准度和在线监测计量率,以信息化手段提升地下水保护管理水平。
       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工程要同时安装计量设施,定期运行维护和检定校准,并将计量数据传输到国家和省级取用水信息管理系统平台。
       因地制宜,分层推进农村供水管理智能化和精准计量。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第三十一条【强化监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做好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项目的计划用水管理及取用水日常监督。强化事中事后监管,重点检查取水许可审批事项和节水措施方案落实、用水计划执行、取水计量设施建设及运行等情况,实现监管事项全覆盖。发现耗水量高、节水措施不力的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进行节水改造;拒不改造或者改造后仍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核减其取水量直至责令停止取水。
       健全违法违规取水行为举报制度,完善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机制,对取用地下水行为依法依规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三十二条【取水工程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水取水工程登记造册,建立监督管理制度。
       报废的矿井、钻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者未建成、已完成勘探任务、依法应当停止取水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应当由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按时实施封井或者回填;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将其封井或者回填情况告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无法确定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封井或者回填。
       实施封井或者回填,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1】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地下水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乡级人民政府违反本规定,在地下水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2】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取水工程,是指地下水取水井及其配套设施,包括水井、集水廊道、集水池、渗渠、注水井以及需要取水的地热能开发利用项目的取水井和回灌井等。
       第三十六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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