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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修法提升再生水利用 鼓励水权交易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3-07-04  来源:法治日报  浏览次数:943
        为贯彻落实“节水优先”方针,强化水资源管理,以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青海省西宁市人大常委会重点围绕节水工作管理机制、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管理、计划用水、非常规水利用、行政处罚设定等方面,对《西宁市节约用水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

 

 

近日,青海省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了新修订的《条例》,由原来的42条精减为现在的26条,将于8月1日起施行。

 

 

明确管理体制

 

 

在节水管理体制上,《条例》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议事协调和目标考核机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约用水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节约用水工作。

 

 

其中,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节约用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制定节约用水政策,指导和推动节水型社会建设。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城乡建设、市场监管、财政、教育、科技、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保障房产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为让节水宣传深入人心,《条例》要求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节约用水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宣传,树立节约用水先进典型,推广节约用水先进经验,普及节约用水知识,增强全民节约用水意识。市、县(区)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增强青少年珍惜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浪费水资源的行为。

 

 

编制节水规划

 

 

《条例》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约用水规划,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编制节约用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关于用水总量控制,《条例》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强制性用水定额管理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约用水规划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编制下达的本行政区域的用水总量、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并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用水实行总量和强度控制。

 

 

同时规定,纳入计划用水管理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用水定额和实际用水需求,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并申报下一年度用水计划,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下达。

 

 

此外,《条例》明确城镇居民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水价实行高额累进加价制度。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加价水资源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依法核定:超出计划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一倍收取;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二倍收取;超出计划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和同一用水性质水价标准加价三倍收取。

 

 

细化节水措施

 

 

关于节水措施,《条例》主要从用水主体、领域和水源三方面进行了细化。明确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节水农业设施和非常规水集蓄利用设施建设,加强农村供水工程提升改造。综合运用工程措施、农耕农艺措施,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保障农村人畜饮水节约安全。应当鼓励和引导企业积极推行以节水为重点的技术改造,加快淘汰技术落后高耗水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改进工艺流程,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同时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城市供水管网设施改造,加强城市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将再生水、雨水等非常规水源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制定优惠政策鼓励优先使用,提升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宾馆、饭店、商场等公共场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建设再生水收集、处理、循环利用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节水资金的投入,支持农业、工业、服务业节水工程和非常规水源利用工程建设;鼓励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节水项目建设和运行。鼓励地区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

 

 

明确处罚措施

 

 

《条例》在设定处罚时,多次召开听证会,并深入基层立法联系点组织市民广泛征求意见,同时结合西宁社会发展实际,对违反计划用水、销售使用高耗水设备产品和工艺等行为设定了相关行政处罚措施。

 

 

用水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擅自安装、移动、拆换计量设施或者其他行为导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于经营洗车、洗浴、游泳、水上娱乐等高耗水服务业的计划用水单位和个人,《条例》规定,未按规定安装使用节水设施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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