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水表信息网!
行业资讯
当前位置: 首页 » 行业资讯 » 供水新闻
 
供水新闻

加强和规范抗旱应急井管理!云南公开征求意见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6-07-28  来源:云南省水利厅  浏览次数:11
 为加强和规范抗旱应急井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充分发挥抗旱减灾保障作用,结合云南实际,云南省水利厅起草制定《云南省抗旱应急井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为广泛凝聚社会共识,促进依法行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6年8月9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至云南省水利厅。
联系电话:0871-63602406
电子邮件:ynszy320@126.com
通信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华山南路78号省水利厅
邮政编码:650021
云南省抗旱应急井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抗旱应急井管理,科学合理利用地下水资源,充分发挥抗旱减灾保障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抗旱应急井规划与建设、启用与关停、运行维护、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抗旱应急井,是指为应对干旱灾害,在常规供水水源无法保障的情形下,为保障城乡居民生活必需用水和农业生产应急必需用水而建设的地下水取水工程。
第三条 抗旱应急井管理遵循统筹规划、节水优先、常备可用、应急管控、系统治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抗旱应急井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抗旱应急井取水应当遵循“先生活、后生产,先节水、后取水,先地表、后地下”的用水秩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用水管控,落实城乡生活节水要求,推行农业高效节水灌溉,推进水资源循环利用,压减地下水取用量。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抗旱应急井建设纳入本级抗旱应急预案、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与地下水储备制度衔接,科学确定建设区域、规模、布局、成井标准与应急取水量,落实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防控地面沉降、含水层污染、生态破坏风险。
第七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内抗旱应急井的规划与建设,依照《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执行。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除该条列明的临时应急取水情形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抗旱应急井;已建成的应当依法关停并规范封存。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除前款规定的临时应急取水情形外,禁止新建抗旱应急井;已建成的不得擅自转为常态化取水水源,应急情形消失后立即停止取水,按规范封存或热备管护。
第八条 抗旱应急井建设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一)常态化储备抗旱应急井实行取水许可管理。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申请,附具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方案;取水申请经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依法核发取水许可证。
(二)突发旱情应急响应期间,确需临时建设抗旱应急井的,可先行开工建设;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方案、风险防控材料报备。
应急情形消除后,取水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10个工作日内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按规定完成井体封存。
(三)跨行政区域抗旱应急井,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管理。
(四)抗旱应急井建设执行《管井技术规范》(GB 50296-2014)国家标准,同步配套取水计量、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章 启用与关停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启用抗旱应急井: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发布Ⅲ级及以上抗旱应急响应。
(二)常规水源无法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用水,或者发生饮用水源突发污染事件。
(三)地表水严重短缺,农作物关键期缺水将造成重大农业损失。
(四)法律法规、省级防汛抗旱应急预案规定的其他应急供水情形。
第十条 抗旱应急井启用时,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入抗旱应急井管理名录,井体、设备完好。
(二)取水符合本行政区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不引发地质、生态损害。
(三)水质达标,生活用水执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2022),农田灌溉执行《农田灌溉水质标准》(GB 5084-2021)。
管护主体承担水质检测责任:常态化储备井每年检测1次,启用前复检;临时建设应急井启用前应当检测;极端紧急情况来不及检测的,启用后同步送检。
(四)取水不损害其他合法用水主体权益。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控要求。
第十一条 抗旱应急井的启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常规启用程序。取水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启用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核查并上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属于农业生产应急取水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后24小时内组织完成现场核查与最终审核。
属于城乡居民生活应急取水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核查与最终审核。
符合条件的,出具书面启用同意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理由。
(二)发生特大干旱、城乡集中供水水源断供、农作物面临绝收风险等特别紧急情形的,可先行启用,并第一时间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口头报备;启用后3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审查手续。
(三)纳入地下水储备的抗旱应急井启用,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重大突发事件可先行启用,5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四)跨行政区域的抗旱应急井启用,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抗旱应急井启用及运行期间,应当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遵守下列规定:
(一)统一执行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调度指令,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
(二)取水人建立应急取水台账,按核定取水量、取水时段取水。
(三)配套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井暂不具备安装条件的,可采用以电折水方式计量。
(四)取水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数据。
(五)水资源税按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执行,法定情形免征。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动态监测水量、水位、水质,发现存在风险的,责令调整取水量或者关停。
第十三条 旱情解除、应急响应终止、替代水源恢复供水后,取水人应当立即停止取水,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核查后,监督取水人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封存,落实防渗防污染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抗旱应急井的应急用途。确需调整用途的,应当符合地下水禁限采管控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时建设的抗旱应急井确需纳入常态化储备管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估,符合条件的依法补办取水许可,限定仅限应急状态下启用,纳入应急井名录动态管理。
(二)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的抗旱应急井,仅可保留应急备用功能,一律不得转为日常常态化取水井。
(三)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的抗旱应急井,原则上不得转为日常取水井;确因城乡居民生活供水、粮食安全等公共利益及特殊需要转用的,应当符合区域地下水总量和水位控制要求,经依法论证后办理取水许可。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统筹负责建设审查、启用核准、名录台账管理、应急调度、计量管理等工作,依法开展监督执法。
(二)严格落实地下水水位管控相关要求。
(三)建立跨区域协同监管机制,督促管护主体做好设施运行维护工作。
(四)执行防汛抗旱调度指令后,于3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抗旱应急井实行“一井一档”动态名录管理。
管护主体建立全生命周期档案,收录建设、验收、启用、关停等资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应急井统一编号、年度复核工作,并按年度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管理情况。
跨行政区域的抗旱应急井台账,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步报送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并抄送涉及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按照以下情形确定管护主体:
(一)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护主体。
(二)跨区域供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管护主体。
(三)村集体经济组织、社会资本自建的,由出资主体负责管护。
(四)产权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水管站先行承担临时管护责任,并依法依规确定正式管护主体。
第十八条 抗旱应急井实行以下管护机制:
(一)管护主体应当落实专人管护与经费保障,建立管护档案与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管护主体建立抗旱应急井运行台账,记载开机时长、出水量、用电量及维修状况,承担井房、水泵、机电、计量配电、输水管道等设施的日常管护与安全运行责任,防范人为破坏与设施丢失。
每季度对抗旱应急井设施开展一次检查;每半年对机电设备进行一次维护保养;每年开展一次清淤洗井。
(三)管护主体发现设施损坏、水质水位异常等情况,应当立即采取关停、抢修等应急处置措施,同步向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危害抗旱应急井安全、破坏地下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一)未经审查擅自启用抗旱应急井。
(二)擅自将抗旱应急井转为常态化取水水源,或者挪作他用。
(三)侵占、损毁、盗窃、擅自拆除抗旱应急井的井体、机电设备、防护设施等配套设施。
(四)擅自改装、拆除、损毁、停用取水计量、水质水位监测等监控设备,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五)利用抗旱应急井排放、倾倒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实施其他污染地下水的行为。
(六)擅自封填、报废纳入管理名录的抗旱应急井。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抗旱应急井跨区域协调联动机制,统筹跨行政区域、同一水文地质单元抗旱应急井的建设、管控、调度与纠纷处置。
(一)跨县级及以上行政区域的抗旱应急井,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建立专项协调机制。
(二)通过联席会议、信息共享平台等,定期交换旱情预警、地下水水位、应急井布局运行及管控指标落实等信息;抗旱应急响应期间实行每日通报,保障信息实时互通。
(三)预判区域性干旱、地下水水位接近管控红线时,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或相关方发起会商,就应急井布局、启用顺序、水位管控、供水支援等形成共识,协同落实管控措施。
(四)编制跨区域联合调度预案,明确调度权限、启用条件、供水优先级等,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批准后实施。
(五)跨区域抗旱应急井水事纠纷,相关方先行协商;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办。纠纷处理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调整取水调度方案、激化矛盾。
第五章 监督与追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监管原则,采用专项检查、日常巡查和智慧监管相结合的方式,对本行政区域内抗旱应急井的建设、运行、管护、关停等全流程管理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抗旱应急井管理工作的层级监督与指导。
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违规行为,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开举报渠道,严格保护举报人信息。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下水禁止开采区:指依据《地下水管理条例》划定,已发生严重的地面沉降、地裂缝、海(咸)水入侵、植被退化等地质灾害或者生态损害,或者地下水超采区内公共供水管网覆盖、通过替代水源已解决供水需求,除法定临时应急情形外禁止取用地下水的区域。
(二)地下水限制开采区:指地下水开采接近可开采量,开采易诱发地质、生态损害,禁止新增地下水取水、逐步削减开采量的区域。
(三)封存:指抗旱应急井停用后封闭井口、防护设备,保留井体结构,可随时恢复启用的管理状态。
(四)热备:指抗旱应急井设备保持完好、通电通水,定期试运行,可快速投入应急供水的备用状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免责声明:
本站所提供的文章资讯、图片、音频、视频来源于互联网及公开渠道,仅供学习参考,版权归原创者所有! 如有侵犯您的版权,请通知我们,我们会遵循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删除相关内容。


 
[ 行业资讯搜索 ]  [ 加入收藏 ]  [ 告诉好友 ]  [ 打印本文 ]  [ 关闭窗口 ]
 
相关新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