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在不对外开放的景观池内溺水身亡,景观池权属单位是否需要负责?
2021年2月22日,法院公布一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法院宣判李某溺亡地点是厂区内部景观池,不属于公共场所,水厂无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经查,2019年8月31日零时12分,李某的父亲未经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允许钻进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厂院内。2019年8月31日17时,李某的父亲在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院内景观池内漂在水面上,被发现时已经死亡。李某以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诉至一审法院。
法院另查明,2019年8月15日,李某的父亲在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2019年8月31日出院(去世后办理的出院),诊断为双相情感障碍。李某称其父亲患有精神残疾二级。
法院认为,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系水源重地,不属于“公共场所”。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无须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且案涉景观池水深约为600mm,池中养鱼,供人观赏,基于社会理性人认知及景观池所处位置(水源重地,非公开场所),该景观池水深对人的生命没有安全隐患,无须在池周围设置围栏及警示标识。该景观池不足以对人的生命构成危险,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对富金明的溺亡结果亦无法预见,故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不负有注意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三水厂对富金明的死亡没有过错。
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了李某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