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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上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字体: 放大字体  缩小字体 发布日期:2025-08-04  来源:上海人大  浏览次数:43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告

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上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进行了审议。为进一步发扬立法民主,现将条例草案及相关说明在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东方网(www.eastday.com)、新民网(www.xinmin.cn)、上海人大网、“上海人大”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再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5年8月1日至8月15日

二、反映意见的方式

(一)来信地址:上海市人民大道200号,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立法一处;邮政编码:200003

(二)电子邮件:fgwlfyc@163.com

(三)传真:63586499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25年8月1日

 

 

关于《上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征求意见有关事项的说明

一、制定背景

水是事关国计民生的基础性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经济资源。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对实施全面节约战略,推进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利用,落实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等作出部署。近年来,本市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取得积极成效。随着水资源利用方式发生深层次变革,有必要通过立法及时总结固化实践经验,创新细化重点举措,强化相关制度规范的系统集成、协调统一,为推进新时代节水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二、主要内容

《上海市节约用水条例(草案)》共六章四十二条,主要内容包括:

(一)明确适用范围、工作原则和工作机制。一是将节水理念贯穿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全过程,明确适用范围为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二是规定了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节水工作原则;三是要求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第二条、第四条)

(二)明确基本管理规定。一是明确节水规划编制的主体和主要内容,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做好衔接;二是实施用水总量和强度双控制度,明确各区双控目标和年度双控指标的下达要求;三是对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并提出具体要求;四是完善水价形成机制,建立健全差异化水价制度;五是明确建设项目节水设施配套建设要求,并依法通过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环节予以落实;六是规定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监督管理。(第十条至第十六条)

(三)明确全过程节水措施要求。一是在取水环节,明确开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时,对取用水必要性、规模合理性等进行重点分析评价,并要求用水单位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严格控制取水、输水损失;二是在供水环节,明确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提高制水效率和质量、降低管网设施漏损率,并针对二次供水设施漏损控制,细化明确管理要求;三是在用水环节,针对产业园区、高耗水行业、公共机构、市政用水等重点领域,分别作了特别规定;四是在排水环节,明确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并要求推动优先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四)明确保障与监督措施。一是在激励保障方面,明确综合运用财政、金融、价格等政策加大对节水工作的支持力度,鼓励发展节水服务产业,推进节水信息化管理;二是在监督约束方面,明确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本市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并加强对用水活动的信用管理。(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九条)

三、征求意见的重点

1、对节约用水工作基本管理规定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2、对全过程节约用水措施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3、对节约用水工作保障与监督措施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4、其他意见和建议。

 

 

上海市节约用水条例

(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节约用水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取水、供水、用水、排水全过程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总体要求)

本市厉行节水,坚持和落实节水优先方针,深入实施国家节水行动,全面建设节水型社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水义务。

第四条(工作原则和机制)

本市节水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建立健全节水统筹协调机制,研究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部门职责)

市水务部门负责本市节水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区水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教育、科技、财政、规划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绿化市容、机关事务管理、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科技支撑)

本市支持与节水相关的基础研究、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加强节水科技创新能力建设和产业化应用,支持节水产业发展,强化科技创新对促进节水的支撑作用。

第八条(宣传科普)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依托世界水日、节水宣传周等开展集中宣传活动,提升全民节水意识和节水技能,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合作交流)

本市与长江三角洲区域相关省市加强节水领域的合作,推动信息共享、相关标准规范协调统一、技术联合攻关,促进节水领域高质量协同发展。

第二章  基本管理规定

第十条(节水规划)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明确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节水规划的相关内容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

相关区域规划、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包括节水的内容。

第十一条(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制度。

市水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依据国家下达的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明确各区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目标。

市水务部门应当结合区域功能定位、产业布局、人口规模等,明确各区年度用水总量和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二条(用水计划)

本市对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市、区水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用水定额,综合考虑用水单位的生产生活需要、节水措施落实情况等,制定用水单位的年度用水计划,并根据用水单位生产经营情况、用水性质变化等情况进行动态调整。

用水定额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用水计量收费)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本市完善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用水定额、供水成本、用水单位和个人承受能力、节水要求等相适应的水价形成机制,并建立健全有利于促进节水的差异化水价制度,引导和促进全社会节水。

第十四条(节水设施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依法需要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节水设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水平衡测试)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设施管理,确保水量平衡。

用水量达到一定规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水平衡测试,对用水环节、用水工艺、用水设备等进行检测、分析和评价;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进。水平衡测试和改进情况应当向水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重点监控用水单位)

市、区水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水务部门应当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的用水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发现监测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告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并督促其做好排查、处置等工作。

第十七条(水效标识)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纳入国家水效标识产品目录管理的用水产品应当按照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对于网络交易,销售者应当在产品信息主页面醒目位置展示相应的水效标识。

第十八条(标准化建设)

本市加强节水标准化工作。市水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根据节水型社会建设需要,组织编制节水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鼓励相关社会团体、企业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节水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第三章  全过程节水

第十九条(取水节水)

建设项目需要取水的,申请人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时应当按照规定开展水资源论证;开展水资源论证时,应当对取用水必要性和规模合理性、用水水平、节水潜力、节水措施实效性等进行重点分析评价,并形成节水评价章节。

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准确计量,加强取水、输水工程设施管理维护,严格控制取水、输水损失。

第二十条(供水节水)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制水效率和质量,制水损耗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健全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采取分区计量、管网设施维护和改造等措施,降低管网设施漏损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网设施漏损、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制定供水管网设施改造计划,并定期向水务部门报送改造实施情况;水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协调和督促。

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二十一条(二次供水节水)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开展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保养、清洗消毒、水质检测等工作,并采取定期巡检、维修等措施,严格控制二次供水设施的漏损。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在居民小区安装计量监测总表;发现用水数据异常,可能存在二次供水设施漏损的,应当及时查明漏损原因,并告知相关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进行检查、维修。

第二十二条(用水节水一般要求)

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用水单位应当加强内部用水管理,建立节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重复利用率。

本市推广农业高效节水灌溉技术,鼓励发展智能精准灌溉系统;推广新建、改建、扩建灌溉工程设施同步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推广水产养殖尾水循环利用。

本市积极促进居民形成节水的良好习惯,引导居民选用生活节水器具,推动开展瓶装饮用水节约行动。

第二十三条(产业园区用水节水)

新建、改建、扩建产业园区应当统筹建设取水、供水、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再生水利用设施,推动企业间串联用水、分质用水、梯级利用,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产业园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完善园区节水工作制度,督促园区内企业落实节水要求。

第二十四条(高耗水行业用水节水)

本市严格高耗水工业、服务业用水管理,综合利用用水定额、差别水价等措施,促进火力发电、钢铁、石化等高耗水工业企业以及车辆清洗、高尔夫球场、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业企业改进节水技术、设备和工艺,提高用水效率。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第二十五条(公共机构用水节水)

公共机构应当发挥节水表率作用,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制定年度节水目标和具体措施,对用水状况进行有效监测和统计,及时发现、纠正用水浪费现象。

公共机构应当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开展节水改造,积极建设节水型单位。用水量大的公共机构,应当率先全面使用节水器具,带头使用非常规水。

公共机构在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考虑其节水管理能力。

第二十六条(市政用水节水)

本市推广建设市政专用用水设施,实行城市绿化、环境卫生等定点用水。

有河道的公园、绿地、林地,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河道水浇灌,具体办法由市水务部门会同市绿化市容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排水节水)

本市加强污水再生利用和雨水资源化利用。

新建、改建、扩建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套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鼓励既有建筑因地制宜建设雨水集蓄利用设施。

第二十八条(非常规水利用)

本市推动优先使用再生水、集蓄雨水等非常规水。

高耗水行业企业以及城市绿化、道路清扫、建筑施工、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集蓄雨水。

鼓励污水处理厂与用水单位开展再生水利用供需对接,再生水水价在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九条(综合施策)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综合运用财政、金融、价格等政策,加大对节水技术改造和创新、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检测与控制、非常规水利用、节水产品绿色消费等的支持力度。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支持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

第三十条(节水服务)

本市鼓励发展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市场化的节水服务产业,支持节水服务机构创新节水服务模式,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并以节水效益分享、节水效果保证、用水费用托管等方式获得合理收益。

节水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承担业务相适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能力和设施设备,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开展活动。

第三十一条(信息化管理)

本市依托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和大数据资源平台,加强水务、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农业农村、绿化市容、城管执法等部门节水工作领域相关信息的共享,优化政务服务,促进业务协同,提高节水智慧化管理和服务水平。

鼓励公共机构、重点监控用水单位、高耗水行业企业、大型商业综合体等用水单位建设节水信息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行业培训和推广,提供信息、技术和咨询服务,组织、引导会员参与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三十三条(志愿服务)

本市支持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依法参与节水的宣传动员、示范引导等工作。

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开展节水志愿服务提供指导和帮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组织为开展节水志愿服务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三十四条(节水提示与宣传)

公共机构和宾馆、商场、车站、机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节水提示和宣传标识,加强节水宣传。

学校应当将节水理念纳入校园文化建设,培育学生的节水意识。

第三十五条(表彰奖励)

对节水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浪费水资源行为的,可以通过市民服务热线等途径或者直接向水务等相关部门进行举报;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

水务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水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高耗水行业企业的监督管理,开展数据监测、水效对标、用水审计等工作,督促其落实节水要求、提高用水效率。

第三十八条(考核)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节水责任制和节水考核评价制度,将节水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落实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范围。

第三十九条(信用管理)

水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将单位和个人在用水活动中的相关信用信息归集至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采取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指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水平衡测试要求行为的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用水单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水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按照要求进行水平衡测试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要求备案,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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